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323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欧剑云,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高小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4年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不好,经常打架吵架,被告不搞集体生产,一贯不务正业,爱喝酒,原告得不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尊重。被告为人不好,至今已经分居6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反而是原告经常骂被告。被告很勤劳,并非一贯不务正业。原、被告分开的原因是,被告独自先去宁波打工,交代原告等工作稳定后就到温州接原告及儿子,谁知原告叫她母亲把儿子送回家,被告打电话找原告,原告把被告设为黑名单,后原告又把电话号码换了,被告一直联系不到原告。2013年原告回家一次,被告要求原告好好在家过日子,原告不肯,又离家外出打工。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薄、证人文蓉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剑河县城打工相识相恋,200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8日生育儿子刘甲。原、被告因家务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并把被告的电话号码设置为黑名单,期间一直与被告分居,2013年原告回被告家一次,又于当年独自外出打工,期间一直与被告分居。���于加禾村六组一栋两层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宅基地属于被告家,房屋是被告婚前修建,婚后原、被告共同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陈述花费不超过20000元,被告陈述购置装修材料花费7000多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分三次总共拿了5000元钱给儿子刘甲作为生活费。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期间已满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儿子刘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照顾,且原告愿意支付刘甲的抚养费,由被告照顾刘甲,更有利于其成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刘甲的抚养费400元为宜,直至刘甲年满18周岁止。至于原、被告对房屋的装修使得房���增值的部分,应视为是双方的共同财产,鉴于被告需要照顾儿子,且该增值部分价值不大,
本院认为该增值部分应由被告享有更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儿子刘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刘甲的抚养费400元,直至刘甲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支付方式:自2016年7月1日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全年的抚养费。
三、装修房屋增值部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小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铭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