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26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冬,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李广信。申请执行人周山平。上述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定存、韦成佐,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陈友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广信、周山平与被执行人陈友根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贵院应当发送的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而非发送协助执行通知;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昆明新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我司的1414350元不能认定为陈友根享有,我司无义务协助执行。因此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审查查明: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昆执字第9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友根在银行的存款24323148.52元及利息,或对陈友根价值24323148.52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6年5月6日,本院依法向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5)昆民执字第967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昆明新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陈友根享有的1414350元支付到本院帐户。另查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友根于2012年4月19日订立合作协议,约定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陈友根成立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第一直管部,并约定上交公司的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费用按建设方拨付回购款的比例收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执字第967号执行裁定书向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不能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要发送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显系于法无据,其另一异议理由为工程尚未结算,不能协助之说,与其双方订立的合同相悖,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若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方 虎
审 判 员 李彩云
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欣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