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106号原告董某,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后港镇。委托代理人金鹏光,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闻,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住上饶市婺源县城街道。被告李某,女,1989年12月出生,汉族,住上饶市婺源县城街道。被告程某,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住珠山区曙光路铁路。被告曲某,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住珠山区曙光路铁路。被告董某乙,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矿务局。被告程某乙,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涌山镇。委托代理人周志华,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刘某,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上饶市婺源县城街道。委托代理人周志华,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董某甲、李某、程某、曲某、董某乙、程某乙、彭某及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光、吴亚闻,被告董某甲、程某,被告董某甲、李某、程某、曲某、董某乙、程某乙及第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董某甲向原告董某借款400万元,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同日,被告程某乙、董某乙、彭某为董某甲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两年内。因被告董某甲资金紧张,截止在2015年9月22日,被告仍然还有60万元未能偿还,原告与被告董某甲进行结算,由被告董某甲出具还款承诺,被告程某也在承诺人上签名,被告董某甲告知原告,程某也是实际借款人。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董某甲、李某、程某、曲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2.1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从2015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0万元,按照2%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之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某乙、董某乙、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刘某在被告李某转移到其账户的481000元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董某甲、李某、程某、曲某、董某乙、程某乙辩称,一、被告认为董某甲、程某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60万元欠款及相关利息的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董某主张董某甲等人欠其60万元借款的前提之一是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出借了400万元给董某甲,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通过银行仅仅汇了381万元给董某甲,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除了董某甲依据诚信原则主动确认另有5万元是冲抵前的借款外,同时说明有14万元是原告按月息3.5%的利率先行扣收了400万元的一个月借款利息,也就是说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为386万元,如果原告坚持说这14万元另有说法,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举证,否则应当认定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的出借款为386万元而不是400万元。2、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收取的,此后尽管被告陆续还了借款本金,但原告仍是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的,只是本金数额不同。原告声称每月收取的利息中由一部分是“服务中介费”,这一费用是按月利率1.5%收取的。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董某甲与“乐平市瑞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被告认为这份协议属于以合法的内容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理由很简单,如果真的是提供中介服务,收取的中介费或服务费应当时一次性的,而且有严格的比例限制,而本案涉及的这份服务协议,不仅前期6个月每个月按1.5%的利率收取6万元所谓的“服务费”,总计是36万元,而且此后在借款展期的情况下,仍按月利率1.5%收取,直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也就是说原告以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方式收取了董某甲超过50万元,相当于收取了实际出借金额的15%的费用,这笔费用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是与相关行政法相抵触的,法院应当将这笔费用纳入各被告偿付借款本金的范围,这样各被告也就实际上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了,董某甲、程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也就对各被告没有了法律约束力,成为了一纸空文。3、各被告给付的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都是由原告独自收取的,对此原告是予以确认的,而原告声称其中一部分利息给付了乐平市瑞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却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两次开庭,均未提及此事,被告认为这仍属于原告举证不力。
二、假设乐平市瑞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真的以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方式获取了各被告超过50万元的钱款,那么这一行为就已经超出了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明显涉嫌非法经营,被告建议将本案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本代理人认为如果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386万元,除了按月利率2%收取的正常利息之外,被告方实际偿付的本金、利息在2015年9月22日之前就已实际还清了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已呈交还款利息清单),建议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之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辩称,借款之事,我不清楚,我只在还款承诺作为担保人签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董某与被告董某甲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董某甲向原告董某借款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着:借条,今借到董某人民币肆佰万元,月利率千分之贰拾,借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人董某甲2014年3月26日。原告董某通过转账的形式将381万元汇给被告董某甲。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三条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按月付息,每月为捌万元,第十八条,费用负担范围;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用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程某乙、董某乙、彭某(作为担保人)以及董某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董某(作为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2014-3-25号民间借贷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下贷款到期之日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约定,担保人对上条所列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贷款到期后壹拾伍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2014年3月26日,被告董某甲与中介方乐平市瑞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委托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委托期限6个月;委托服务费按月收取;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壹拾伍,即陆万元;费用负担,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负担;若借款人未能按委托约定借款期限还款,造成违约或延长委托借款期限,借款人需按本协议第三条的标准重新向中介方支付委托服务费,超过约定委托借款三日内仍未重新全额支付,则借款人须支付中介方双倍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因被告董某甲资金紧张,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在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甲进行结算,被告董某甲、程某出具还款承诺:本人于2014年2月向董某借款肆佰万元整,现还欠本金陆拾万元整,未支付利息壹拾贰万元壹仟伍佰元整,现做以下还款承诺,从2015年10月30日起,每月还本金贰拾万元,11月30日前还款贰拾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贰拾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注:陆拾万本金按月息2.5%计算,从9月12日起计算,承诺人董某甲、程某2015年9月22日,担保人彭某。另查明,通过核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一致认为,2014年4月22日还利息10万元,2014年4月25日还利息14万元,2014年5月27日还利息11万元,2014年5月28日还利息3万元,2014年6月26日还利息14万元,2014年8月28日还利息9万元,之后,偿还利息0.25万元,2014年10月9日还利息2万元,2014年10月10日还利息0.25万元,2014年10月31日还利息0.875万元,2015年2月19日还本金40万元,2014年8月20日还本金149.125万元,2014年8月26日还利息12万元,2014年10月10日还利息6.5万元,2014年12月15日还本金6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利息6.4万元,2015年1月5日还利息3万元,2016年3月15日还5万元,2015年5月16日还本金90万元,以上合计444.275元(其中还本金339.125元,利息为105.15万元,该利息含中介费。)根据庭审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董某甲等人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是386万元还是400万元。
二、被告董某甲、程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否可以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被告董某甲等人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是386万元还是400万元。被告董某甲主张2014年3月26日原告董某汇款给董某甲现金381万元,加上之前被告董某甲欠原告董某5万元,实际借款为386万元,余款14万元系1个月的利息及中介费;原告董某主张实际借款为400万元,汇款381万元,19万元系被告在借此款之前欠原告的债务,合计总金额为4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提供了被告董某甲等人出具的400万元借款合同、担保合同、381万元的转账凭证,相差19万元,被告只认可之前欠款5万元,原告主张欠19万元,原告已经完成了400万元的借款的举证义务,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原告的主张,故此,应当认定借款实际金额为400万元。
二、被告董某甲、程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否可以成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董某主张原被告借款之后,被告按协议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服务协议也是被告董某甲与中介方签订的,至于中介服务费,法律也没有明文的禁止性规定,董某甲与中介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在2015年9月22日双方通过结算,由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董某甲主张被告与中介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由中介方收取中介费达到每月1.5%,是规避高额利息,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利息(含中介费)3.5%。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甲、程某与中介方乐平市瑞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如果单独、孤立的分析,该民事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但是,结合本案借贷关系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习惯,被告董某甲与第三方乐平市瑞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目的就是规避月利率3.5%(2%+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无效,故此,原被告在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3%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核对偿还本金并以未偿还本金计算的利息情况:1、以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7.6万元;2、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还本金149.125万元,剩余本金250.875万元,以本金250.87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28.850625万元;3、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还本金60万元,剩余本金190.875万元,以本金190.87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为12.216万元;4、被告在2015年2月19日还本金40万元,剩余本金150.875万元,以本金150.87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3.126125万元;5、被告在2015年5月16日还本金90万元,剩余本金60.875万元,以本金60.87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为7.67025万元;从该计算可知,被告分期偿还本金为339.125万元(149.125+60+40+90),应当支付的利息119.463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止,57.6+28.850625+12.216+13.126125+7.67025)。然而,被告截止在2015年9月22日实际偿还借款本金339.125万元,支付利息为100.15万元;仍欠原告本金60.875万元,利息19.313万元,合计80.188。万元,原、被告在2016年5月16日出具给原告董某还款承诺:还欠本金陆拾万元整,未支付利息壹拾贰万元壹仟伍佰元整,合计72.15万元,多欠8.038万元。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与原被告核对计算还款情况,实际欠款仍然大于被告的还款承诺中的欠款,至于多欠的8.038万元的欠款,原告有权处置放弃,故此该还款承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董某与被告董某甲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董某与被告程某乙、董某乙、彭某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程某乙、董某乙、彭某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被告董某甲、程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且还款承诺的欠款余额与实际核对的欠款余额虽有相差,原告对多余的欠款8.038万元有权放弃,上述合同协议均是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中表现出被告董某甲为借款人,还款协议表现被告董某甲、被告程某属于共同承诺人,即共同债务人,故此,对原告董某要求被告董某甲、程某共同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属于被告董某甲合法配偶,被告曲某属于被告程某合法配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此,对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李某、曲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和还款协议表现出被告程某乙、董某乙、彭某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此,对原告董某主张要求程某乙、董某乙、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对上述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时候,被告李某将其名下的理财产品481000元转给第三人刘某,原告主张被告李某这种行为属于隐藏、转移财产行为,被告李某、第三人刘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隐藏、转移财产行为,故此,第三人刘某应当对481000元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董某甲在2016年3月15日还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程某、李某、曲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7.15万元[(12.15-5)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董某乙、程某乙、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董某甲、程某、李某、曲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60万元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至还清60万元本金为止),被告董某乙、程某乙、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刘某对上述款项中的481000元承担还款义务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015元,诉讼保全费4130元,合计币15145由被告董某甲、程某、李某、曲某、董某乙、程某乙、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江
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
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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