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907号
原告: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冯长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强,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贾成龙,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利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彦亮、被告王利强之委托代理人贾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发生纠纷,经石家庄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
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914.6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3280.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利强辩称: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38、46条之规定,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5年年休假,应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市仲裁委仲裁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强于2009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辞职信,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解除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离职前,被告的月平均实得工资为4756.1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433.54元;2、要求终局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3、要求终局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4、要求终局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53603.3元;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9328.13元;7、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工资6000元。针对申请人第2、3、4、7项请申请,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6)第253-1号终局裁决,内容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保险并支付拖欠工资;针对其他请求,作出石劳人裁字(2016)第253号裁决,内容为: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914.65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3280.1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被告对上述仲裁结果认可,对加班费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辞职信,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问题,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当事人应当在时效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没有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判决如下:原告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利强经济补偿金30914.6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3280.1元,共计3419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君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