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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5649号

许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史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649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殷世江,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永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世江,被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永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导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于1990年离婚后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89年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现已成年。尽管我们夫妻之间有时候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不存在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因家庭负债70万元左右,原告有所埋怨,故提起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各自离婚后,于1990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因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问题,经常吵架。

原告遂于2016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因此坚持要求离婚。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一直都很好,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婚姻。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才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