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2民初288号

赖贞武与赖有贤、赖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贞武,赖有贤,赖明伟,赖裕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88号原告赖贞武,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赖有贤,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赖明伟,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赖裕光,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赖贞武诉被告赖有贤、赖明伟、赖裕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耿、

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赖贞武、被告赖有贤、赖明伟、赖裕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贞武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三被告在赖明伟的家里协商租用三被告共同所有的鱼塘进行养殖。当时在场人员有赖明军、赖明业、赖明杰等人在场见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租用三被告的鱼塘面积约15亩,位于古城镇陆因村长塘,租期为20年,每年租金3450元,转包费36000元一次性付清,租金于每年的12月底交给赖有贤。因为当时原、被告双方都是兄弟子叔,故只是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一次性把转包费36000元分别支付给赖有贤、赖明伟、赖裕光,原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对鱼塘进行投放鱼苗养殖一直2015年9月,每年原告都按约定于每年12月支付租金3450元支付给赖有贤。因为在2015年8月31日赖仕豪挖原告的鱼塘放水,把鱼塘里的水全部放干,造成原告一年所养殖的鱼全部损失,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去与被告赖有贤商量补签双方书面协议问题,双方因一时语言不合,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造成原告的母亲和被告赖有贤受伤住院。此后被告赖有贤多次上门威胁、恐吓原告,原告不敢在继续经营鱼塘,也不敢在家,只能出去外面躲避。被告赖有贤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原告已不能再继续承包鱼塘经营,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鱼塘交回给被告赖有贤、赖明伟、赖裕光,今后鱼塘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租塘协议;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书四份,证实被告三人提交给原告的当时被告方与上村六、七、八队及下大岭队村民签订租用村民土地的合同书。

被告赖有贤、赖明伟、赖裕光答辩称,当时三被告是与原告的弟商量租塘的事议,因原告的弟经济困难,才由原告租用三被告的鱼塘。而原告所讲的转包费36000元,实际是三被告早期对鱼塘的投入,当时是原告支付清36000元后开始经营鱼塘,鱼塘的租金每年3450元是交给租田挖鱼塘的每户农户。在2015年9月原告突然说鱼塘不再经营了,要求退回鱼塘并要其三返还36000元,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才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合同书中只有一份于2011年4月21日的合同书是被告赖明伟交给原告的,其他的合同书都表示不知道具体事实,且都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落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只有一份经双方认可,其他的合同书既无甲乙双方的签名亦无签订的日期,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赖有贤、赖明伟、赖裕光于2011年4月21日租用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六、七、八队村民的水田发展鱼塘,后原告赖贞武于2012年5月与三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鱼塘,原告一次性把转包费36000元分别支付给赖有贤、赖明��、赖裕光每人12000元,原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对鱼塘进行投放鱼苗养殖一直2015年9月,每年原告都按约定于每年12月支付租金3450元支付给赖有贤。因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村民赖仕豪于2015年8月31日挖鱼塘的塘基放水,把鱼塘里的水全部放干,造成原告一年所养殖的鱼全部损失,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去与被告赖有贤商量补签双方书面协议问题,双方因一时语言不合,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原告也无法继续经营鱼塘,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租用鱼塘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赖贞武与三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在被告的鱼塘,虽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与被告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因双方补签合同问题,发生口角引起纠纷,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都声称不能再继续经营承包下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塘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赖贞武与被告赖有贤、赖明伟、赖裕光租赁鱼塘(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长塘)的协议,该鱼塘于判决生效后由三被告经营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裕

审 判 员  杨 耿

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国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