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4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建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建岭路与百花大街西北角锦华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燕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闫建齐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闫建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闫建齐曾去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工作人员答复称被上诉人邯郸市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区域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闫建齐来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该院以邯郸市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区域划归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因此上诉请求确定管辖法院,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邯郸市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公司来说,哪个法院管辖公司都没意见。闫建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邯郸市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并支付原告闫建齐违约金3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邯郸市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邯郸市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丛台区,该案不属一审法院管辖,原告闫建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建齐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加以审查的管辖权仅限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问题,对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之外的管辖权问题,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答辩应诉的,则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闫建齐与邯郸市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起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不应以不属一审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建平
审 判 员 梁国华
代理
审判员 贾梅录二○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