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264号
原告:殷习明,女,汉族,1953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蒋思富,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江柯,女,汉族,1985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殷习明与被告蒋思富、江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习明、被告蒋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习明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思富于2014年5月20日经刘祥玉认识原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江津滨江路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处取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每月利息由刘祥玉转交。现原告家里急需用钱,经多次催收被告蒋思富于2016年1月5日连本带息归还了30000元、2016年4月6日连本带息归还了20000元,至2016年4月6日止,尚欠借款67745元。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7745元;2、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774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5%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蒋思富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但已归还的50000元是归还的本金,尚欠原告的借款为50000元。被告江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思富与被告江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3日离婚。2014年5月21日,被告蒋思富向原告殷习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殷习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蒋思富2014.5.21”。同时原告殷习明与被告蒋思富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殷习明在农村商业银行取现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蒋思富。后被告蒋思富支付原告殷习明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6日,被告蒋思富分别向原告殷习明支付30000元、20000元。原告殷习明向被告蒋思富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收条今收到蒋思富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此据收款人:殷锡明2016年1月5日”、“收条今收到蒋思富交来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整此据收款人:殷锡明2016年4月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对私客户对账单、(2016)渝0116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蒋思富在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与被告蒋思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原告与被告蒋思富未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蒋思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蒋思富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蒋思富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被告蒋思富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000元。
被告蒋思富辩称该款系归还的原告借款本金。但从两张《收条》上看,收条上均未明确载明是归还原告的借款还是利息。由于被告蒋思富给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告蒋思富没有证据证明对偿还的顺序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蒋思富给付的款项应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
被告蒋思富提出的该5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蒋思富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结合被告蒋思富的还款日期,对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及本金应分段计算:1、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05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2016年1月5日,被告蒋思富支付30000元。多支付利息抵充本金后,本金为80500元[100000-(30000-10500)];2、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7245元(以80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2016年4月6日,被告蒋思富支付20000元。多支付利息抵充本金后,本金为67745元[80500-(20000-7245)]。故被告蒋思富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7745元。原告请求被告蒋思富归还借款6774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确定被告蒋思富以6774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江柯与被告蒋思富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虽以被告蒋思富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江柯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此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江柯和被告蒋思富共同返还。被告江柯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思富、江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习明借款本金67745元;
二、被告蒋思富、江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习明利息(以6774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殷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思富、江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蒋思富、江柯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小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宗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