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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494号

刘光与周崇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光,周崇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494号原告刘光,男,1971年2月27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周崇刘,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

原告刘光诉被告周崇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崇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诉称:被告因经营养殖生意需要,于2014年4月4日向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借贷款60000元,由原告和本村会计担保,后贷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利息。2015年5月7日,被告重新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由原告刘光、案外人周某某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将该笔贷款偿还。原告偿还贷款后向被告追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崇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养殖需要,于2014年4月4日向江苏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60000元,由原告和本村会计周某1(音)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9日。后贷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利息。2015年5月7日,被告重新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由原告刘光、案外人周某某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2月20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偿还49999元,用于清偿该笔贷款。原告清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光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收贷利息凭证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光为被告周崇刘提供担保,在被告周崇刘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刘光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原告刘光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周崇刘追偿。被告周崇刘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代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崇刘偿还原告刘光49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周崇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许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史兆全

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