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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481号

沈龙宝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龙宝,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王玲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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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5行初481号原告沈龙宝,男,195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代理人沈龙根,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女。第三人王玲莉,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龙宝诉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和城乡管委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撤销其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龙宝的委托代理人沈龙根、贺佳谊,被告市住房和城乡管委会、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张晓宇,第三人王玲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越峰、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住房和城乡管委会、市规土局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沈龙宝、第三人王玲莉颁发沪房地浦字(2012)第059213号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32平方米,为居住房屋。原告沈龙宝、第三人王玲莉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权证颁发后原告沈龙宝应当知道该房地产权证的内容。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物业公司证明、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庭审记录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诉房地产权证颁发于2012年11月21日,本案原告应当在权证颁发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现原告至2016年6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龙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沈龙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荣

人民陪审员 骆 国 雄

人民陪审员 戴 雨 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