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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129号

吴国星、吴建芳与李某、李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国星,吴建芳,李某,李小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129号

原告:吴国星。

原告:吴建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李小云。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国星、吴建芳与被告李某、李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星、吴建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星、吴建芳诉称:2015年5月30日22时50分许,黄腾腾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107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3公里215米处时,撞上同方向李某(后座载有吴军)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吴军和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黄腾腾驾车逃逸。经工作,黄腾腾于2015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腾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军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之前的案件判决时交强险没有预留我的份额,都判给了原告。而我也受了重伤,××四处借钱,现在无力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医药费我拿到了。被告李小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2时50分许,黄腾腾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107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3公里215米处时,撞上同方向李某(后座载有吴军)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吴军和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黄腾腾驾车逃逸。经工作,黄腾腾于2015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腾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军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吴国星、吴建芳系死者的父母。死者吴军除了二原告外,无其他继承人。另查明:(2015)丹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就黄腾腾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部分处理完毕。再查明:李小云系李某的父亲,在(2015)丹刑初字第75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参与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户口摘抄、户口薄、(2015)丹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腾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军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而黄腾腾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74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9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方主张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82646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1万元,余款71646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其中的20%计143292元。因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李小云承担。被告李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432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被告李小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韦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