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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民初123号

张仕刚与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仕刚,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123号

原告:张仕刚,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彩波,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西路1号苏东大厦701室。代表人:陆剑,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卫斌诉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树权、谢彩波,被告代表人陆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时一直在被告经营的“通海8”号船上任大厨,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4月的工资55000元、航次奖2509元、车旅费1500元,共计59009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37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航次奖、车旅费共计59009元,并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4377元;3、被告支付相应债务利息(以7188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原告就上述债权对“通海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工资,应按实际出勤天数进行计算和支付;关于航次奖,每航次总额应当是1万元;关于其他费用,需由船长和轮机长两个船上的负责人向公司汇报,确实有发生的被告愿意支付;关于原告回家的路费,被告予以认可;关于工资的利息和经济补偿金,请求在法院的调解下予以免除,被告愿意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按计划还款;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资标准同意原告的主张;船舶优先权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船舶国籍证书》,证明“通海8”轮的经营人、所有人是被告,现停泊在钦州港天盛散杂货码头;证据3、《通海8轮船员名单及工资表》、《证明》、《1506航次航次奖》、《1507航次航次奖》,证明“通海8”轮船员工资、上下船来回路费、航次奖的标准及金额;证据4、原告身份证、船员证书、船员服务簿(无解职离船日期和地点),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船员资格及在“通海8”轮工作事实;证据5、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1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涉船舶已经被扣押,原告据此可主张船舶优先权;证据6、船员服务簿(有解职离船日期和地点)、船长卫斌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到“通海8”轮工作,至2016年4月27日在钦州港解职离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航次奖,但每个航次奖的总金额应当不超过1万元,原告主张的这两次航次的航次奖确实未发放,航次奖的分配系数由船员自己定,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船员(包括厨师)上下船需要将适任证书报海事局备案,并报备公司人事主管,但海事局查不到原告上船的申报记录,故不认可船长私下给原告确定的上下船时间。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陆云飞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公司登记情况和资质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陆云飞因病于2016年4月22日去世,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尚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未办理法人代表变更登记,由公司股东陆剑暂时担任负责人;证据2、张仕刚在船考勤表,证明原告实际在船时间。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不完整,无船长和大副的签名,对2015年2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予以确认,2016年1月份原告是满勤在船,该证据缺少原告2月份以后的考勤记录,原告一直在船上工作至2016年4月27日,考勤表上的船章不是船长加盖。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原件核对,根据航运习惯,船员的出勤情况由船长登记,并由船长在船员服务资历薄上签名确认,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服务资历记录上的上船任职时间和解职离船时间有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船长或大副等管理级船员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内容与原告证据6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济南海事局签发的船员证书。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到被告所有及经营的“通海8”号船上工作,担任大厨,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通海8”号船船长卫斌签字及加盖船章确认,该船的16名船员在1506航次和1507航次中的航次奖均分别共计2万元,原告的奖金分配系数为1.1,在该两个航次的航次奖分别为1320元和1189元,共计2509元。2016年4月10日,该船船长卫斌签字及加盖船章确认,该船船员在该船工作期间,上下船的来回路费约1000元。4月27日,原告在广西钦州港解职离船。另查明,“通海8”轮,系钢质散货船,2007年7月26日建成,总长135.10米,型宽19米,型深9.50米,总吨7058吨,净吨3952吨,总功率2206千瓦,船籍港南通,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登记为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7年8月6日。2016年8月25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5年统计数据制定)确定: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2元。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桂72民初116号民事裁定,准许该案原告周鹏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通海8”号船。扣押期间允许其继续营运,但不得有转让、赠与、抵押等变更或者限制船舶权属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虽未提供其与被告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承认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确认被告只拖欠其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共11个月的工资,数额为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加上应发放的航次奖2509元及合理的上下船车旅费1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等劳务报酬和费用58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原告下船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解除;同时,原告受聘于被告的时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27日,已满1年1个月,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工资5000元未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2元)的三倍,故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5000元/月×1.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和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并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他人申请法院扣押该轮的证据,也不存在导致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情形。故原告所主张的船员劳动报酬及费用58509元的给付请求对“通海8”号船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并不包括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也享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仕刚与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仕刚清偿所欠工资55000元、航次奖2509元、车旅费1000元,合计5850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2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仕刚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

四、原告张仕刚就上述第二款项债权对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通海8”号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五、驳回原告张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张仕刚负担134元,被告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0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思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