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640号原告苟何义,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夜借村。委托代理人田宁,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喜来,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永南庄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号。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苟何义与被告赵喜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何义的委托代理人田宁、被告赵喜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8时45分许,被告赵喜来驾驶冀FRE3**轻型普通货车沿满城区张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册营村路段时,撞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苟何义,致使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苟何义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喜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苟何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RE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7896.50元。
被告赵喜来辩称,原告主张我从东往西走撞到原告不属实,是原告撞到我的车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赵喜来的驾驶证、冀FRE3**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事实,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喜来是冀FRE3**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赵喜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月1日8时45分许,被告赵喜来驾驶冀FRE3**轻型普通货车沿满城区张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册营村路段时,与前方自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苟何义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苟何义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喜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苟何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苟何义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124217.1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患者姓名更正书各一份。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额右;颞左),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双;枕左),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额颞顶双;枕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副鼻窦积液,吸入性肺炎,软组织挫伤(右肘),应激性溃疡,原发性脑干损失,颅底骨折,冠心病心率失常-房扑心绞痛,双眼球钝挫伤,脑积水,肺部感染,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出院医嘱要求继续保留鼻胃管,增加鼻饲营养支持,保持大便通畅,加强护理,翻身、叩背,辅助活动双下肢,避免血栓再次形成……。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患有冠心病,主张扣除治疗冠心病的药费,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赵喜来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原告医嘱要求营养支持,按照每天50元主张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06天的营养费10300元,评残后,因原告采用胃管流食,需大量增加营养,按照每天50元主张20年的营养费365000元,共计主张营养费375300元。二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被告赵喜来陈述自己赔不起几十年的营养费。原告主张受伤前在满城县盛世水泥砖厂上班,月工资3300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206天,主张误工费22660元。原告主张受伤后一直由其子张春雷、儿媳杨红举护理,张春雷与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月工资3500元,杨红举在满城县名媛纸制品厂上班,月工资35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06天的护理费48204元,评残后20年的护理费1708200元。共计1756404元,原告提交满城县盛世水泥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满城县名媛纸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仅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合法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应以5年为宜,对护理费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赵喜来主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用,能够造假;按照国家规定的每天42元最多给付1年的护理费。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10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张为查清事实支付鉴定费1610元、病历复印费141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资质各一份、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票据各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赵喜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赵喜来已经赔偿原告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喜来因过错致使原告苟何义受伤,应当赔偿原告苟何义损失。冀FRE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喜来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70%。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医疗费1242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鉴定费1610元、病历复印费141元、残疾赔偿金2210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载明营养支持,故原告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的营养费确认为10300元(50元×20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评残后的营养期限暂定为五年,营养费确认为91250元。如原告以后仍需加强营养,可再次主张权利。原告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应的证据,故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确认为11163元(19779元÷365天×206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应的证据,故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定,护理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计算,原告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认定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等级,原告评残后护理期限暂定5年。综上原告评残前及评残后5年的护理费确认为373292元(33543元/年÷365天×206天×2人+33543元/年×2人×5年)。如原告五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及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871493.14元。被告赵喜来已经赔偿原告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苟何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喜来赔偿原告苟何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526045.2元(含已付6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1元,减半收取10625.5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原告苟何义负担5495.5元,由被告赵喜来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