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915号
原告:李庆国,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高文秀,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李庆国与被告高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庆国于2013年11月9日借给高文秀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高文秀”,原告拟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拖欠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国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高文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泉
审 判 员 单联坤
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梦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