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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初579号

陈志红与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程小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志红,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程小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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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579号原告陈志红,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武汉华工后勤法务部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幼军,武汉华工后勤法务部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小刚,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原告陈志红诉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程小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玉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冯幼军,被告程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红诉称:2015年9月26日上午,原告陈志红到应城市一中食堂上班,10点左右,原告切完菜将两袋垃圾提到一楼倒掉,因垃圾箱在一楼有专用垃圾箱,原告提垃圾从二楼走到一楼,在一楼的大厅门口由于地滑,原告滑到在地,后随即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原告陈志红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误工休息时间18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时限60天,一人护理60天。原告陈志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陈志红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证言。���明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词。证据三、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陈志红受伤的伤情。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所用的医疗费。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700元。

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关系,其仅仅与被告之间存在个人承包的租赁经营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被告雇佣被答辩人的情况,亦未授权或委托被告对外聘用任何劳务人员,答辩人只向其收取固定的管理费,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民事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程小刚辩称:原告是经人介绍来食堂的,双方还在互相观察期间,我与原告未达成工作协议,原告是因为穿着不防滑的鞋子,不小心踩到了剩饭剩菜油渣摔倒的,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8500元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和轮椅不合法。被告程小刚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要到庭;对证据三有异议,是个人委托;对证据四有异议,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程小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要到庭;对证据三有异议,是个人委托;对证据四有异议,不清楚。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李某未到庭,证人周某到庭陈述都是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医疗费是住院期间用的药费以及鉴定后续手术诊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鉴定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上午,原告将两袋垃圾从二楼下一楼丢到垃圾箱,到门口时由于地滑,原告倒在地上,后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后原告伤情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时间180天,给予后续手术诊疗费12000元,营养时限60天,合计一人护理60天。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陈志红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388.4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4167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8777.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陈志红经人介绍到被告程小刚承包的应城市一中食堂二楼小碗菜做工,属雇主雇佣关系,被告程小刚作为雇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原告陈志红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志红要求被告程小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辩解精神抚慰金和轮椅及用具不应��持的辩解意见,因精神抚慰金及轮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解被答辩人的损害发生原因是其自身的过失所造成,与答辩人无关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小刚辩解精神抚慰金和轮椅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解我与原告还未达成工作协议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陈志红应承担2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1755.48元,被告程小刚应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47021.92元,扣减垫付医疗费8500元,赔偿原告38521.92元,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对经营和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小刚赔偿原告陈志红的各项损失38521.92元。

二、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志红负担100元,被告程小刚及被告武汉华工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定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