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492号
原告:周加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海,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敬连。
被告:王兴。
被告:吴方仕。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加方为与被告金敬连、吴方仕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怡,被告金敬连,被告吴方仕的委托代理人阮文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吴方仕以王兴与金敬连合伙经营“浙岱渔04299”船为由,申请追加王兴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方的委托代理人周怡,被告吴方仕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阮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敬连、王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加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敬连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25000元;2、确认上述工资对被告吴方仕登记所有的“浙岱渔04299”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受被告金敬连的聘请在其担任船长的“浙岱渔04299”船上担任船员从事流网作业进行捕蟹,双方约定按蟹季(近6个多月)计算工资为75000元,事后金敬连支付了15000元,还欠60000元,金敬连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金敬连再次聘请原告到“浙岱渔04299”船上担任船员从事捕蟹作业,双方约定按蟹季(近6个月)计算工资为80000元,事后金敬连支付了15000元,还欠65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金敬连催讨所欠工资125000元未果,无奈之下诉之法院,因被告吴方仕系“浙岱渔04299”船登记所有人,原告的工资对“浙岱渔04299”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被告金敬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王兴这两年合伙租船捕蟹,双方口头约定其占六成股份,王兴占四成,王兴先后出资三四百万元,因捕蟹亏了,王兴就不肯再承担船员工资了,所以由他给船员打了欠条,现在王兴也不承认合伙的事了。
被告吴方仕辩称:
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工资;
二、原告主张的工资期间与其登记上船时间不符,且其所主张的2015年工资已经不再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王兴与金敬连合伙租船经营,最后因还船时尚有6万元租金未付,王兴与金敬连称如果吴方仕不给免除的话,所欠的船员工资会要吴方仕付,当时他们称欠付的工资合计为27万元,现在起诉的六个案子金额就接近80万元,且一并起诉的船员中王强、金敬保分别与王兴、金敬连是兄弟关系,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四、王兴是实际出钱的“老板”,金敬连只是其雇佣的渔船“老大”,原告知道王兴有履行能力而不起诉王兴,是让吴方仕“倒霉”,但即使吴方仕承担了责任,还是要向王兴追偿的,为减少讼累,理应追加王兴为被告,由其先承担责任。被告王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其不认识周加方、金敬保、谢广云、王以利、陈永华、王强;
二、其没有向周加方、金敬保、谢广云、王以利、陈永华、王强、金敬连、吴方仕支付工资;
三、其没有与金敬连合伙捕蟹,也没有向吴方仕和杨亦勤租赁船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加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的出海船民证、金敬连出具的欠条2张,以及“浙岱渔04299”船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所欠工资数额及船舶所有人。被告吴方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1、船舶租赁协议(2015年8月6日)和本院(2016)浙7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浙岱渔04299”船是光船租赁给王兴与金敬连,吴方仕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工资;2、港口、船舶与渔船民信息系统的记录一份,证明各船员登记的上船时间;3、船舶租赁协议(2014年5月29日)、交接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证明第一次租船还船都是王兴出面签的协议,第二次租船也王兴签订协议,因经过第一次租船后吴方仕知道金敬连是“老大”,为了保险起见,也让金敬连在“老大”一栏签了字,但协议上代表乙方签字的仍是王兴,租金也是王兴及其兄弟王强一起支付的。经质证,金敬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吴方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前一份欠条与其无关,工资期间应以港口、船舶与渔船民信息系统登记情况为准,对吴方仕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均与其无关,除民事判决书外,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原告与吴方仕的证据本院随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王兴后,王兴没有针对证据提出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出海船民证有原件,且金敬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岱渔04299”船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吴方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吴方仕提供的证据,船舶租赁协议(2014年5月29日)、银行交易凭证有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船舶租赁协议(2015年8月6日)及交接协议书已在本院(2016)浙7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对于港口、船舶与渔船民信息系统的记录,因原告工资是按年计算,上下船记录时间与工资金额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周加方受“浙岱渔04299”船的“老大”金敬连的聘请到该船担任船员从事捕蟹作业,双方约定按蟹季计算工资为75000元,事后金敬连支付了15000元。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周加方再次到“浙岱渔04299”船上担任船员从事捕蟹作业,双方约定按蟹季计算工资为80000元,事后金敬连支付了15000元,金敬连就欠付的工资向周加方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为落款2015年2月14日的60000元和2016年2月7日的65000元。另查明,“浙岱渔04299”船系吴方仕与案外人杨亦勤共同所有并登记在吴方仕名下,2014年5月29日,由王兴与吴方仕、杨亦勤签订船舶租赁协议承租该渔船从事捕捞作业,租期为2014年农历五月初三至2015年正月十五。2015年8月6日,王兴又与吴方仕签订了该船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自2015年农历六月二十二至2016年正月十五,金敬连在协议甲乙方之外的“老大”一栏中签了名,签该协议时王强(系同时起诉的船员)陪同王兴在吴方仕家吃过饭,并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吴方仕支付了该次租船协议下的定金租金及保险费共计28万元,后王兴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了10万元租金。该次承租到期后,双方因剩余租金纠纷,吴方仕与杨亦勤起诉了王兴与金敬连,本院(2016)浙7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兴与金敬连连带支付剩余租金及承担还船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6月13日,周加方与另5名船员同时委托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对金敬连和吴方仕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是否属实及各被告的责任。被告吴方仕对原告周加方主张的工资金额提出了怀疑,认为在2016年2月王兴和金敬连向其称欠付的船员工资总共只有27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渔民所欠工资前后两年用同一格式的欠条来确认的并不多见,但即使是事后立据,在时间上倒签,在作为债权人的周加方与作为债务人的金敬连对工资金额意见一致,被告吴方仕也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但是,被告王兴作为“浙岱渔04299”船的承租人,与被告金敬连合伙从事渔业生产,即使其称未直接向船员支付过工资属实,也应对“浙岱渔04299”船在生产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答辩状中称不认识周加方、金敬保、谢广云、王以利、陈永华、王强,与事实不符,鉴于本案原告与前述船员已经在“浙岱渔04299”船从事生产两年,其中王强与金敬保分别与被告王兴、金敬连还存在亲属关系,原告在诉讼中称不知王兴出面承租“浙岱渔04299”船,多次出资购买渔需物料等事实,明显不合常理,在诉讼中对有关王兴的证据坚称与其无关,也显异常,因原告主张船舶优先权将对他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即使其不向王兴主张所欠的工资,本院也应判决王兴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与金敬连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船员的工资属于船舶优先权范畴,但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便归消灭,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4日前的6万元工资的船舶优先权已经消灭,只有2016年2月7日的65000元工资对登记在吴方仕名下的“浙岱渔04299”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敬连、王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加方船员工资125000元;
二、确认原告周加方上述工资中的65000元对“浙岱渔04299”船享有船舶优先权(该优先权须在2017年2月8日前行使);
三、驳回原告周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金敬连、王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员 胡立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郑 静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