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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661号

鲁守成与刘德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鲁守成,刘德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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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初1661号

原告:鲁守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刘德海,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鲁守成与被告刘德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鲁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无城镇西苑山庄A幢502室房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求判令被告转移无城镇西苑山庄1幢508室房屋所有权,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2002年,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无城镇西苑山庄A幢502室二手产权房售与原告,但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却是无城镇西苑山庄1幢508室,而该房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而致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鲁守成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刘德海,要求确认无城镇西苑山庄1幢508室所有权,并由被告刘德海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鲁守成的诉讼请求。鲁守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前后两案当事人相同,且都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一相同的诉讼标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已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鲁守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萍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