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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681号

马鞍山科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汉阴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鞍山科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汉阴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2民初1681号

申请人:马鞍山科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62776972A。

法定代表人:汪茂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汉阴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涧池镇军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16879628389。

法定代表人:李红旗,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马鞍山科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汉阴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马鞍山科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汉阴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于14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汉阴县金圣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或查封期限一年。

二、查封冻结申请人提供进行保全担保的财产皖Q×××××小型轿车和1万元保证金,查封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孟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齐花附件: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