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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363号

吴智文与吴东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智文,吴东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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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363号原告白智文,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吴东东,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吴智文与被告吴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智文诉称,2015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尚欠货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2个月。逾期,被告借故推诿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50000元;被告承担欠款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东东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给柴油9.64吨,共计金额51850元。被告在给付1850元货款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白智文0号柴油款伍万整(50000)此款于12月20号归还,月息3%吴东东2015.11.20”。嗣后,原告持据索款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50000元并按约定息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之利息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照月息2分计付前述欠款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之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除已付货款外,就尚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于法有据,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白智文货款5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东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季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