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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084号

田荣华与周德清、纪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荣华,周德清,纪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084号原告田荣华,男,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周德清,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纪国强,男,1992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田荣华诉被告周德清、纪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华、被告周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荣华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周德清和纪国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如逾期未能偿还,按每月600元结算借款利息。后由被告周德清结息至2015年8月30日。余款两被告未能清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偿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两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德清辩称:被告周德清确实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是钱都被被告纪国强拿去了,且当时原告田荣华仅向被告纪国强出借18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纪国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清、纪国强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田荣华立据借款2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田荣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如过期未能偿还,按每月600元计算)息结到8.30息结到12.30息结到4.30息结到2015.8.30借款人纪国强周德清2014年1月30日”。后由被告周德清结息至2015年8月30日,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未能清偿,原告田荣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田荣华提交的2014年1月30日借据一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德清、纪国强差欠原告田荣华借款合计2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田荣华的借据为证,被告周德清、纪国强应对借款20000元负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德清、纪国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德清称原告田荣华仅出借资金18200元的辩称,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应由被告周德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纪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德清、纪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田荣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德清、纪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罗海峰

代理

审判员  陈 松

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