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376号
原告:陈以明,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陶川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传伟,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石板镇长青路15号5幢1-5-3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9124-7。法定代表人张国伟,职务不详。
被告:敖奇惠,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程强,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4-8号附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17421U。法定代表人敖奇惠,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发杨,男,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陈以明与被告石传伟、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敖奇惠、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明的委托代理人陶川勇,被告敖奇惠的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传伟、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传伟给付借款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石传伟给付借款期间利息16000元(以借款8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石传伟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敖奇惠、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陈以明与被告石传伟、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借款1700000元给被告石传伟,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敖奇惠、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途对被告石传伟未能偿还800000元部分签订无限连带保证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传伟未偿还800000元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石传伟未作答辩。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敖奇惠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对借款本金800000元提供担保无异议,利息金额应以法院查明的金额为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对借款本金800000元提供担保无异议,利息金额应以法院查明的金额为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陈以明与被告石传伟、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以明向被告石传伟提供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元月19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被告石传伟如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每延期一日,被告石传伟按照借款本息的日息3‰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前述借款1700000元划入被告石传伟指定账户(指定划款户名为石传伟,开户行:工行重庆沙坪坝支行,账号621226310001107****);该笔借款由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取证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自愿承担上述范围内的全部担保责任。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及有关费用清偿完毕止。同日,原告陈以明向被告石传伟指定账户转账1500000元,汇款200000元,共计1700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石传伟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陈以明借到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元月19日归还该笔借款。因本人自身原因,该笔借款资金已归还了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还余80万元未还。经与出借人协商同意,本人承诺该笔借款一定于2015年4月24日前还清。按照该笔借款的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也将于2015年4月底内一并结清。2015年6月8日,原告陈以明与被告敖奇惠、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敖奇惠、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中未归还的800000元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后四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回单、银行业务凭证、《担保书》、《承诺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以明与被告石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出借1700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以明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石传伟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对原告陈以明要求被告石传伟给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以明要求被告石传伟支付借期内利息16000元(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2014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故利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365天×4倍×所欠本金×借款天数。即为: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开始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以8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5.6%÷365天×4倍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20天为981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传伟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借款本息的日息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按照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该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敖奇惠、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敖奇惠、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传伟在借款合同中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传伟、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以明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石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以明借期内利息9819元。
三、被告石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以明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敖奇惠、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8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6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传伟、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敖奇惠、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石传伟、重庆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敖奇惠、重庆奇峰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陈以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
人民陪审员 晏 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