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59号
原告:闫洪江,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谭永军,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王超,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
被告:大连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土城乡土城村。
法定代表人:吕国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臣芳,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谢智田,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洪江诉被告王超、被告大连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广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江委托代理人谭永军,被告亿广建设委托代理人李臣芳、谢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洪江诉称:2013年9月,原告经邹德贵介绍在第二被告承建的瓦房店市红沿河镇沟口村盛兴花园小区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美平方米28元,在工作中原告才知晓第二被告将木工活分工给第一被告王超,邹德贵系王超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部分工资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超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亿广建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亿广建设与王超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的相对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超与被告亿广建设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亿广建设将盛兴花园一期工程1-4#、G1-G6公建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超,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被告王超雇佣原告闫洪江到工地从事模板木工工作,原告的工资标准是计件工资,每平方米28元。被告王超尚欠原告闫洪江工资10000元。另查明,原告闫洪江与被告亿广建设因支付拖欠工资发生争议,于2015年8月3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5)第95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亿广建设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大民五特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瓦劳仲裁字(2015)第958号仲裁裁决。原告闫洪江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大民五特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分包合同书》、工资表、邹德贵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雇佣原告闫洪江工作,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王超支付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洪江要求被告亿广建设支付工资应有事实依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未签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亿广建设不认可原告闫洪江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闫洪江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亿广建设的员工,故原告主张被告亿广建设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洪江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洪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克俭
审 判 员 刘舒彦
代理
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