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男,1957年1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肥乡县天台山镇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肥乡县。系被害人郝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成安县道东堡乡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成安县,系被害人郝某2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6,女,1993年12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成安县道东堡乡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成安县,系被害人郝某2女儿。委托代理人王好文王某某。,男,1948年4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成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5,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法定代理人王某5,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法定代理人王某5,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法定代理人王某5,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父亲。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肥乡县毛演堡乡牛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肥乡县。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步祥赵某某,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成安县人,初中文化,长巷信用社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成安县,系肇事汽车冀D×××××号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大菊杨某某,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磁县林坦镇梁庄村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邢台市沙河市,系肇事汽车冀D×××××号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公司中国某某公司,地址成安县青云北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纪文双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王某,该公司员工。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王某5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6的委托代理人王好文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步祥赵某某、杨大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公司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姜华民姜某某醉酒后(207.22mg/100ml)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冀D×××××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道东堡乡变电站路段时,将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郝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郝某2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姜华民姜某某驾车逃逸。五六分钟后返回现场,驾驶冀D×××××号车将伤者郝某2送到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郝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认定,姜华民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2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步祥赵某某、杨大菊杨某某赔偿其被害人的医疗费1600元、丧葬费210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2480元,精神损失费100200元,共计50万元整。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公司中国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3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步祥赵某某、杨大菊杨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公司中国某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保留对本案被告人及车辆所有人追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冀D×××××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道东堡乡变电站路段时,将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郝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被害人郝某2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姜华民姜某某驾车逃逸。五六分钟后返回现场,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郝某2送到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郝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当时体内酒精含量为207.22mg/100ml,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郝某2无事故责任。被害人郝某2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1630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时43岁,生前居于成安县道东堡乡河町一村,应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即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64岁,应赡养16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16岁,应抚养2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12岁,应抚养6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10岁,应抚养8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6岁,应抚养12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29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步祥赵某某系肇事汽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大菊杨某某为登记车主。肇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2证明,我母亲郝某22015年12月12日在去骑电车交电费时出了车祸。2、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我正在曹前线道东堡村北边电气焊门市修车时见到一辆牌照为冀D×××××白色小轿车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那肇事汽车没有停往北走了,受伤的是个女的。我喊那女的,那女的不吭声。我就赶紧报警并打了急救电话。约五分钟后肇事汽车回来了,司机将伤者抱到车上往南走了。证人张某对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的辨认笔录。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步祥赵某某证明,2015年12月12日中午我与姜华民姜某某在我家路北的面馆内一起喝了一瓶酒,下午5时许我才得知车不见了,于是在6时许我的女婿常某打电话报警称,冀D×××××号白色广本车在西商城被别人偷走了。110指挥中心对我女婿说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们到事故科问问。事故发生当天车钥匙放在我屋桌子上或者沙发上,姜华民姜某某是我父亲保姆的儿子,那几天他一直住在我家,该车有强险,但车没有年检。4、证人常某证明,2015年12月12日18时许,我去我岳父赵步祥赵某某家,到家后赵步祥赵某某说汽车不见了,于是我就用赵步祥赵某某的手机报警了。110指挥中心对我说,冀D×××××号本田白色轿车在道东堡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车在交警队。5、证人郭某证明,2015年12月12日上午,我儿姜华民姜某某与赵步祥赵某某一起去的肥乡,中午他与赵步祥赵某某在外面吃的饭,回来后他说要去汽车上拿烟就出去了。到17时许克林说汽车没有在,问我是不是姜华民姜某某开走了。后来听邻居说见汽车在县医院停着,我到县医院后没有找到车就给姜华民姜某某打电话,姜华民姜某某对我说他撞了个人,现在事故科。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大菊杨某某证明,冀D×××××号汽车不是我的,是赵步祥赵某某的,买车时赵步祥赵某某借我身份证办理的过户手续。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8、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成)公(法)鉴(尸检)字(2015)53号尸检报告记载,被害人郝某2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成)公(物)鉴(痕)字(2015)102号痕迹检验报告记载,两辆车上的痕迹、高度互相吻合,符合碰撞所形成,轿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发生碰撞。9、酒精检测报告记载,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7.22mg/100ml,被害人郝某2体内酒精含量为0。10、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定(2015)第5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郝某2无事故责任。11、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2、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在案发后送被害人去医院途中拦截巡逻警车说明事故,并在成安县医院等候交警将其带到事故科。13、被害人郝某2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14、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的户籍信息。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保险单,身份关系证明,被害人的结婚证。16、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2日中午,我与赵步祥赵某某一起喝罢酒后,向赵步祥赵某某要本案肇事汽车的钥匙,说去拿车上的烟。我当时想趁赵步祥赵某某酒后睡觉之机回肥乡家中拿衣服,于是在15时许,我驾驶冀D×××××号本田牌轿车沿成肥路由南向北行驶去肥乡县,走到道东堡村北面时有个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我赶紧按喇叭,但对方没有反应,我就赶紧刹车,但是当时已经来不及了撞到了那骑电车的人。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开着车继续往前走,当走到道东堡中学的时候感觉出事了就赶紧调头返回出事地点。到现场后见有个妇女躺在路边,我让路人帮我把那妇女抬上车,然后驾驶事故车辆往成安县医院走。走到老汽车站西边的时候我拦下一辆警车,然后对车上的警察说我开车撞了人,让警察和我一起往县医院。我将伤者送到县医院后就一直在那等着,过了一会儿交警队的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了事故科,我没有驾驶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能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经年审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600、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2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公司中国某某公司应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大菊杨某某承担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步祥赵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未经其同意而偷偷开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案证据相冲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步祥赵某某未对其所有机动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未对车辆进行年验,故附带民诉讼被告人赵步祥赵某某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予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公司中国某某公司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67251元、丧葬费7973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4776元,共计111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姜华民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7638.3元、丧葬费1276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0.36元,共计176060.7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步祥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产生的死亡赔偿46130.7元、丧葬费546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54.44元,共计75454.5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亚楠
审 判 员 任建梅
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