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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974号

蔺培义与张力、赵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蔺培义,张力,赵焕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974号

原告:蔺培义,,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力,,个体户;。

被告:赵焕军,,个体户;。

原告蔺培义与被告张力、赵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培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力、赵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培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力、赵焕军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力、赵焕军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4月28日,当天被告张力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1万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呈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力、赵焕军均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张力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半年清;后被告张力因拖欠原告利息款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贷款单据一张,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力与被告赵焕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力是否应当向原告蔺培义偿还借款;被告赵焕军应否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否支持。被告张力立据向原告蔺培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蔺培义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被告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力现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焕军在贷款人签字非本人所签,其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该笔借款为被告赵焕军与被告张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赵焕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先还息后付本”的原则,被告张力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依法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款。综上所述,原告蔺培义主张被告张力、赵焕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已付1万元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力、赵焕军共同偿还所借原告蔺培义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万元)。被告张力、赵焕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缓交至执行中付清),由被告张力、赵焕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佳

审 判 员  贾海军

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