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820号
原告:张加营。委托代理人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静。
被告:李华东。
被告:李从雷。
被告:马秀花。
原告张加营诉被告杨静、李华东、李从雷、马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亭、被告马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李华东、李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加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3626元(利息按月息2.5%从2015年3月12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剩余利息仍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193623元。2、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3月12日,被告杨静、李华东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被告李从雷、马秀花为借款人作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债务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多次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静、李华东、李从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马秀花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我为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我与被告李从雷已经离婚了,我们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都由李从雷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东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华东、杨静在原告处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李华东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2日借原告张加营人民币15万元,借期3个月,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逾期每天赔偿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张加营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李华东、杨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李从雷、马秀花作为担保人承诺,“如果借款人李华东到2015年6月12日,无还款能力,或无法联系,由我全部偿还债务,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间直到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为止。”李从雷、马秀花分别在第一、第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张加营通过其妻子单桂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华东汇款138750元,余款以现金交付,共交付15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华东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另查明,原告张加营为追回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庭审中,被告马秀花辩称,“其已与被告李从雷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李从雷承担。”原告对其辩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取款凭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
原告张加营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华东、杨静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向李华东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李华东、杨静亦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至2015年6月12日即已到期,但被告李华东、杨静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李华东、杨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5%来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从雷、马秀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从雷、马秀花在案涉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其作出的担保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规定,应视为一般保证。被告承诺的“担保期限直到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主债务借款到期日未2015年6月12日,因此,被告李从雷、马秀花所作担保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担保债务,系被告李从雷、马秀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所有债务由被告李从雷承担,但该约定仅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马秀花以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不承担担保责任,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静、李华东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被告马秀花在庭审中对其举证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7000元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东、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加营律师费7000元、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从雷、马秀花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从雷、马秀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静、李华东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加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为2155元,由被告李华东、杨静负担,被告李从雷、马秀花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志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