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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7207号

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刘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7207号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66号25楼2501室、26楼、27楼2701室、28楼、37楼、38楼(名义楼层28楼2801室、29楼、30楼3001室、31楼、41楼、42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宝(LIKwokPoDavi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毅,女,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士杰,男,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刘杨,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胜利街道育新委十五组。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

人民陪审员王童华、陈海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1,227.65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欠款本金19,200.45元,利息373.44元,滞纳金1,653.76元),利息、滞纳金按《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中国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杨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和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金19,200.45元,利息373.44元,滞纳金1,653.76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东亚中国信用卡申请表》、《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中国信用卡领用合约》、《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中国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刘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杨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东亚中国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无担保模式)申请表》和《东亚中国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杨之间有关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的相关约定;证据3、交易记录和持卡人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刘杨消费和欠款情况;证据4、催收记录和法院起诉警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杨催款的情况。被告刘杨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刘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东亚中国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指信用卡申领人刘杨,下同)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指发卡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下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透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为人民币20元或每笔1美元)。根据《东亚中国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第3.3条约定,申请人(指被告刘杨,下同)申请经东亚中国审核通过后,申请人需前往分期商户对分期付款金额予以压卡签名确认。东亚中国根据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签收单上的分期付款金额向分期商户垫付款项,同时,东亚中国将在扣收分期付款第一期款项的同时,扣收申请人应向东亚中国支付的全部手续费;第3.4条约定,东亚中国将于申请人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起,在申请人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收分期付款金额,申请人承诺按其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上述欠款;第3.5条约定,若申请人不履行其义务、其信用卡被停卡、申请人主动要求其信用卡停卡或发生东亚中国认为其信用程度降低的事件时,无须经东亚中国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第3.8条约定,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东亚中国信用卡章程》和《东亚中国信用卡领用协议》执行。被告在《东亚中国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无担保模式)申请表》中申明同意遵守《东亚中国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并接受其约束。

本院认为,涉案的《东亚中国信用卡申请表》、《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中国信用卡领用合约》、《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中国信用卡章程》、《东亚中国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无担保模式)申请表》和《东亚中国信用卡车位大额分期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9,200.45元;

二、被告刘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373.44元、滞纳金1,653.76元;

三、被告刘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率按《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亚中国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刘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蓉芳

人民陪审员  陈海鸥

人民陪审员  王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