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27号
原告:孙洪君,男。
委托代理人:牛丽萍。
被告:胡海鹏,男。
原告孙洪君与被告胡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友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炳玲、
代理
审判员李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君及委托代理人牛丽萍,被告胡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海鹏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孙洪君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保证在2015年6月24日偿还借款。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9月末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偿还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胡海鹏向原告孙洪君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6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保证在2015年6月24日偿还借款。被告在保证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1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再次向原告承诺借款本息在2015年9月底前全部结清。但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银转帐回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对此欠款不予否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洪君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胡海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洪君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友杰
审 判 员 李炳玲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