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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2161之二号

吴先龙与吴有明、谭爱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先龙,吴有明,谭爱平,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1民初2161之二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先龙,男,1972年10月28日生。

被告:吴有明,男,1962年1月2日生,住所地:丰城市。

被告:谭爱平,男,1975年1月25日生。被告(反诉原告):李军,男,1984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全华,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先龙诉被告吴有明、谭爱平、李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先龙以需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被告吴有明、谭爱平、李军的起诉;被告李军以与原告吴先龙、被告吴有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吴先龙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先龙、被告李军的撤诉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先龙撤回对被告吴有明、谭爱平、李军的起诉。准许被告李军撤回对原告吴先龙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39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2809元,由原告吴先龙负担。案件反诉费939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审 判 长  邹晓明

人民陪审员  廖志刚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