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1625号
原告:曾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宜宾县柏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曾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审判员 游治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