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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625号

曾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1625号

原告:曾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宜宾县柏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曾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审判员  游治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