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949���原告王鹏,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9日,居民,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军良,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伦,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5日,住宝鸡市金台区。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鹏诉被告张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份以来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2014年9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怠��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000元及2014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及借条一张;2、被告书写的承诺还款书证一张;3、银行转账明细一张。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张伦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至4书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伦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张伦于2014年4月借王鹏人民币12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给原告书面承诺2016年3月7日先暂时归还借款30000元,此款在借款总数中扣除。若不能如期归还,承担一切后果。同年3月7日被告未兑现承诺。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清还借款122000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伦归还借款12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的诉请,因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日期即2016年3月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鹏归还借款122000元并偿付自2016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5元,由被告张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