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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终335号

徐永高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永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335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高,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曰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徐永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云0114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永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永高与吸毒人员李马开于昆明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华联超市附近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于徐永高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若干,并于徐永高租住古城新区27号出租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若干,经称量,徐永高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58.4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永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永高不服,提出上诉,称毒品是自己买来吸食的,因李马开多次打电话才卖毒品给他,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徐永高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在案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证人证言;5、被告人徐永高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7、称量记录及照片;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9、辨认笔录及照片;10、现场检测报告书;11、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吸毒人员查询;12、行政处罚告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3、收条;14、情况说明;1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高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永高的所提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他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中巳作评判,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徐永高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城橙

审判员  贾慧群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航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