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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2421号

原告林媛媛诉石永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某某,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421号原告原告林某某,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与金一路交汇处。被告石某某,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从我处借现金6万元,并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几天后归还,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现金6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林某某的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石某某,372801197908025716,2016.1.6”。现因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由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和原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现金6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石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全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