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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531号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水县吉安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县吉安建材厂,代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水县吉安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羊头铺居委*组。

法定代表人:何志全,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烨,重庆煜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代翔,男,苗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水县吉安建材厂(以下简称吉安建材厂)、原审第三人代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15日对上诉人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吉安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进行了询问。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吉安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明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代翔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建工五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安建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吉安建材厂负担。事实和理由:1.吉安建材厂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2011年3月22日签订时,代翔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既然代翔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签字,就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同时,涉案合同需方处仅加盖了“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部”圆形章,没有加盖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公章,而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部的真正印章是椭圆形章。因此涉案合同不能证明吉安建材厂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形成了经济合同关系。2.吉安建材厂提供的代翔的证实,在之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找代翔核实时,代翔已推翻了之前给吉安建材厂作的证实,并说明了为吉安建材厂作证实的缘由。代翔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为帮吉安建材厂的忙而实施的行为,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吉安建材厂提交的送货单仅有一个姓马的个人签名。而该人到底是谁,是不是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代理人或员工,吉安建材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吉安建材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广西建工五建公司交付了涉案的免蒸加气砖。4.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每提供壹仟立方米结算一次。由于吉安建材厂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要支付货款也只能是吉安建材厂提起诉讼之后,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8月30日之后。吉安建材厂答辩称:1.代翔自始至终都是代表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合同谈判者、参与者。代翔2015年对2011年签订的合同补签字是其对自己签订合同的补充确认。2.吉安建材厂在一审已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付广西建工五建公司。3.代翔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其在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说明是为迎合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诉讼目的,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能以后面的证实否认其前面的证实。4.合同约定满壹仟立方结算一次,而吉安建材厂已经证明至2011年8共交付了1563立方的货物,因此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应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支付从2011年8月30日起的利息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代翔未出庭陈述意见。吉安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立即支付砖款187560元,垫付运费81840元,垫付上车费15630元,共计28503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30日至付款时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承包修建重庆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时,因工程需要免蒸加气砖,吉安建材厂委托王某某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重庆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工地负责物资采购的代翔口头协商,吉安建材厂向重庆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工地销售免蒸加气砖。2011年3月19日开始,吉安建材厂开始向该工地销售砖。尔后,吉安建材厂将填好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交代翔。2011年3月22日,代翔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公章,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回吉安建材厂。合同(供方)以吉安建材厂与(需方)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约定了免蒸加气砖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质量等。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费、卸货费由需方(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每壹仟个立方结算一次。吉安建材厂按合同约定将免蒸加气砖送到该工地。2015年3月16日,代翔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委托代表处签名并批注时间:2011年3月22日。吉安建材厂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陆续给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重庆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工地供砖1563立方米,计砖款187560元,垫付运费81840元,垫付上车费15630元,共计285030元。之后,吉安建材厂每年均向代翔催收砖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吉安建材厂提供的证据,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吉安建材厂向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承包修建的重庆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工地销售免蒸加气砖属实,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供的第三人代翔的“情况说明”不足以反驳该事实的成立。而第三人代翔系该工地的物资采购人员,该工地上挂牌又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加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系吉安建材厂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签订并加盖其公章,故吉安建材厂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代翔与其达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购销免蒸加气砖的行为系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授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即使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无“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也不能证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项目部没有关系,也不能否认该工程工地已购买吉安建材厂的砖的事实,亦应承担支付吉安建材厂货款的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每壹仟个立方米结算一次。本案吉安建材厂供砖达到壹仟个立方米后,双方未结算,在供砖完后的货款,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收到免蒸加气砖的同时支付砖款。故吉安建材厂请求支付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货款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广西建工五建公司辩称该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吉安建材厂提供证据证明每年都在催收。因此,本案所欠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提出要求鉴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公章不是其公章,该申请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同时已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吉安建材厂向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销售免蒸加气砖之事实,上述印章鉴定与否不影响本案事实之认定,故对吉安建材厂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彭水县吉安建材厂砖款187560元,垫付运费81840元,垫付上车费15630元,共计2850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彭水县吉安建材厂砖款187560元的资金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彭水县吉安建材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87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乌江大酒店项目部员工工资表。拟证明该项目部的人员情况,该工资表中没有代翔、马明汉。2.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清单以及乌江大酒店项目部印章图形。拟证明免蒸加气砖是由劳务公司负责的建筑材料,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在建筑施工中不需要免蒸加气砖,以及项目部对外使用的是椭圆形印章而不是圆形印章。吉安建材厂质证认为,工资表不是新证据,且来源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可能隐藏了代翔、马明汉的工资发放情况,不真实,不能证明代翔不是其员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清单不是新证据,且合同中没有加气砖的记载,不能证明加气砖已经分包给了劳务公司。该合同上的印章不能排除吉安建材厂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印章图形不能排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印章的真实性,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可能还有其他印章。吉安建材厂提交了《乌江大酒店及仁义酒店专题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现场清理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关于龚滩乌江大酒店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关于龚滩乌江大酒店土建工程结算清理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工程进度问题专题会议》及会议签到表。拟证实代翔多次以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代表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参加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业主方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关该项目工程问题的会议。同时吉安建材厂申请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雍某某证实,他认识代翔,代翔当时负责龚滩大酒店的采购,是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人。他还与代翔签订过装卸机出租合同,合同上盖有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章。2011年,代翔让他联系运加气砖的车,他就联系了张某某,跟代翔一起到保家把砖运到龚滩大酒店,由小马签收,运费是50元/立方米。代翔把运费给他后,他就把钱给了张某某。龚滩大酒店现场有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承建的横幅,可以看出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是承建方。2.证人冯某某证实,吉安建材厂喊他运过砖到龚滩修宾馆的地方,是从保家的厂里运过去的,有相应签字的发货单,运费是五六十元/立方米。他应得的运费都是厂里付清了。发货单上编号为36、52、56、61、58、73、72、75、22的单据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有些时候是其他驾驶员签的字,但这些单据上的货是运到了龚滩酒店,交给了一个姓马的师傅。他只负责运输,不负责装车。3.证人敖某某证实,吉安建材厂曾打电话喊他从保家厂里运砖到在建的龚滩大酒店,收货的人姓马。发货单上有他签名的除65号外,都是他本人签名,65号发货单可能是别人代他签字的。他的运费由吉安建材厂结清了的。4.证人田某某证实,他曾陪王某某多次找代翔催要砖款。从王某某与代翔的交谈中,他知道代翔是龚滩大酒店的采购人员。2014年前,他每年都陪王某某去找过一次代翔,毛某某也在场。5.证人毛某某证实,王某某说曾给代翔的工程供过货,因他与代翔非常熟悉,王某某就找他约代翔出来谈催要货款的事情,田某某也在场。他最后一次和王某某找代翔是2014年底或2015年初。他听代翔本人说其在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龚滩项目部上班。广西建工五建公司质证认为,吉安建材厂提交的五份书证是在乌江画廊公司复印的复印件,而不是从原件上复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雍某某的证言,证实运费已付,收货人是小马,而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是代翔,且雍某某与代翔有经济纠纷,证明力弱。雍某某作为业主方的工作人员,只认识小马和代翔,不符合常理。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冯某某有9张代签送货单,说明吉安建材厂提供的证据本身存在明显瑕疵,同时提供的发货单有不同的联数,而冯某某的单据大部分是第三联,不符合基本的结算程序。敖某某的证言对什么时候运货,运费是多少,发货单联数及结算问题不能准确陈述,对其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田某某、毛某某陈述每年都一起找代翔催款,与常理不符,证明力低,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吉安建材厂亦提供了《乌江大酒店及仁义酒店专题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等书证,且经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依职权向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核实了《乌江大酒店及仁义酒店专题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等书证的真实性,能够证明代翔对外是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代表。同时在案有证据证实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部有与涉案合同上一样的圆形印章。因此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吉安建材厂提交的《乌江大酒店及仁义酒店专题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等书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与在案的发货单据、购销合同等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吉安建材厂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部约定运输费、卸货费由需方(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部)负责,未约定上车费由需方负责,且未约定运输费的单价。吉安建材厂提交的编号为2的发货单据上有批注:“170M3+29.5M3=199.5M3,运费是需方付的。”该单据背面注明:“甲方付的运费安50元/M3”,编号为19的发货单据背面亦有注明:“我按50元一个M3付款”。编号为45、46、47、48、49的发货单据上批注:“实收23M3”,编号为16的发货单据上批注:“实收19.6M3”,编号为15的发货单据上批注:“实收23.5M3”,吉安建材厂提供的发货单票据上共计发货为1509.6M3。雍某某出庭证实其作为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29.5M3)的运费,代翔已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吉安建材厂依据购销合同要求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支付货款、运费、上车费等而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吉安建材厂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应否支付相应款项。针对该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代翔对外是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代表。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是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的承建施工方,《乌江大酒店及仁义酒店专题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等证据表明代翔多次作为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代表出席乌江大酒店项目业主方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召开的关于乌江大酒店项目的施工、清理、结算会议,证人雍某某、田某某、毛某某的出庭证言也证实代翔是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部的人。同时亦有证据表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部有与本案购销合同上一样的项目部圆形章。因此,吉安建材厂有理由相信代翔与其签订盖有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项目部圆形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行为。故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有效,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在案证据也能认定吉安建材厂已履行供货义务。吉安建材厂提交的发货单据及出庭证人雍某某、敖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吉安建材厂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据实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吉安建材厂实际供货为1509.6M3,合同约定的单价120元/M3,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1509.6M3×120元/M3=181152元。吉安建材厂要求支付的上车费,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只有运输费、卸货费由需方(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部)承担,而不包括上车费,且吉安建材厂亦未提供支付上车费的有关证据,故对吉安建材厂要求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支付上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运输费,虽然代翔的书面证实运输费的单价是60元/M3,但代翔前后作出了相反的证实,且在诉讼中未出庭,代翔该证实的真实性存疑。同时,吉安建材厂提交的发货单据上有批注运费为50元/M3,有199.5M3的运费已由需方支付,雍某某出庭证言也证实是50元/M3,且其签字的29.5M3单据运费代翔已支付,故吉安建材厂垫付的运费为:(1509.6M3-199.5M3-29.5M3)×50元/M3=64030元。综上,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为:货款181152元+垫付运费64030元=245182元。关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申请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印章真伪等问题鉴定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已有证据足以认定吉安建材厂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龚滩乌江大酒店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向其实际供应了免蒸加气砖之事实,上述印章等问题的鉴定与否不影响本案事实之认定,故对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广西建工五建公司提出即使要支付货款也只能是吉安建材厂提起诉讼之后,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8月30日之后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供砖达每壹仟个立方米结算一次,但实际未按约定结算。在供货完毕后,双方未约定货款具体支付时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广西建工五建公司应当自最后一次收到货之后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广西建工五建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查明的新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彭水县吉安建材厂砖款181152元、垫付运费64030元,共计2451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彭水县吉安建材厂砖款181152元的资金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彭水县吉安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87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玉

代理

审判员  刘文玉

代理

审判员  万永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桂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