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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980号

陈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汉族,1988年1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88年2月11日生。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底回到盐城,与父母同住,2014年10月,上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47-3号,从事渔具门市经营至今,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亭湖区。根据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沈某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84号某幢301室,但其自2013年底即工作生活在盐城市,依法可认定上诉人沈某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而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陈某一直居住在其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84号某幢301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