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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执1168号

汪帆与钱卫春、柏小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1执1168号申请人汪帆与被执行人钱卫春、柏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40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帆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另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执行费人民币24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钱卫春、柏小丽在本院属系列执行案件;本院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钱卫春、柏小丽的银行帐号及公积金帐号,暂无法扣划;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钱卫春名下车牌号为浙A×××××汽车一辆,无法找到;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钱卫春、柏小丽共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8-38号迎宾苑10号503室,在处置中,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向申请人进行了执行情况回告书。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处置中,暂无法变现,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111执11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健椿

审 判 员  李中林

代理

审判员  吴江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凌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