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598号罪犯纪小峰,男,1986年9月3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以(2006)成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小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该犯同案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以(2006)川刑终字第6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5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纪小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纪小峰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纪小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审查中发现该犯罚金4000元未缴纳,而卷宗上反映月消费达526元,属有能力而未履行,建议降低减刑幅度1个月。本院经查,检察建议属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纪小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
二0一七年七月二日)。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刚
审 判 员 朱保华
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