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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040号

候万春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孙敏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候万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孙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0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候万春,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银谷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房宝盛,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孙敏,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春雷,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白少俊,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再审申请人候万春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孙敏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2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候万春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中存在“在消息频道中把来自A号码的新消息替换来自所述A号码的旧消息的功能”、“保留最新的N条消息,且用最新消息替换掉最旧的消息”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第227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错误认为上述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一、二审判决未予纠正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在消息频道中把来自A号码的新消息替换来自所述A号码的旧消息的功能”。证据3是把来自同一号码的相同类型的短消息进行替换,权利要求1是把来自同一号码的新消息替换旧消息,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证据3中“业务类型”为业务标识,其实现方式为:终端判断收到的短消息是否为自动更新短消息,可通过判断短消息中是否携带有自动更新标识来实现。证据3中替换的对象仅为来自A号码中设置了标识位的旧消息,未设置标识位的旧消息不属于可替换的范围。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在消息频道中把来自A号码的新消息替换来自所述A号码的旧消息的功能”。从技术效果上看,本专利中,直接将A号码的新消息替换来自A号码的旧消息,无须在发送方对发送的短消息进行额外操作。2.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中“保留最新的N条消息,且用最新消息替换掉最旧的消息”。证据3存储的具有自动更新标识位的短消息始终只有1条。证据3无法保证存储的来自A号码的短消息数量,对于没有设置自动更新标识的短消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进行替换。证据3无法实现限制A号码短消息数量,节约存储空间。综上,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证据8根本不涉及短消息替换,也必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被诉决定、一、二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3、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证据3公开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诉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区别特征“在消息频道中把来自A号码的新消息替换来自所述A号码的旧消息的功能”(以下简称区别特征1)。根据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3中公开了:“终端收到短消息后,判断是否能够在存储的短消息中搜索到符合覆盖条件的短消息,如果是,则使用收到的短消息覆盖该短消息”;“使用当前接收到的短消息覆盖已存储的、来自同一主叫号码的,相同类型的短消息”。因此,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将来自于相同号码的相同类型的新消息,用于替换旧消息。虽然证据3中还公开了要“符合覆盖条件”,例如是否携带“更新标识”,但是,这仅仅是进一步公开了实现消息替换的具体实现方式,不能据此认定证据3中没有公开以新消息替代旧消息的技术内容。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还存在区别特征1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区别特征“保留最新的N条消息,且用最新消息替换掉最旧的消息”(以下简称区别特征2)。如前所述,证据3中公开了“使用当前接收到的短消息覆盖已存储的、来自同一主叫号码的,相同类型的短消息”,因此,证据3至少已经公开权利要求1中“保留最新的1条信息”,即N=1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排除N=1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主张还存在区别特征2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有关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3还存在区别特征1、2,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候万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候万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