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96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1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11月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至张家港市大新镇,趁人不备,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挎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张家港市大新镇工农桥附近王某经营的香骨里手撕鸭店,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得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挎包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张家港市锦丰镇青草巷包某经营的老包糖业,趁人不备,窃得人民币560元。3.2016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张家港市大新镇工农桥附近肖某经营的水禽水产店,趁人不备,窃得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身份证、银行卡、汽车钥匙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6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张家港市青草巷徐某经营的小忠特种水产批发部,趁人不备,窃得挎包1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5.2016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张家港市大新镇府前路42号程某经营的熊津化妆品店,趁人不备,窃得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身份证、护照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包某、肖某、徐某、程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件查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360元,其中人民币6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6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包某,人民币1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