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民初1247号

李海平与桂存舟、胡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海平,桂存舟,胡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247号原告李海平,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董永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桂存舟,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胡晓燕,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李海平诉被告桂存舟、胡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对被告桂存舟、胡晓燕采取直接送达、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作有效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公告载于2016年5月11日人民法院报G92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存舟、胡晓燕在公告开庭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桂存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每个月10000元。被告桂存舟拿到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就再未支付利息,由于二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无法联系到二被告,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原告李海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桂存舟向李海平借款关系人民币2900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8月1日;2.胡晓燕户籍查询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桂存舟、胡晓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从该证据内容上显示桂存舟向李海平借款29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即于2016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附有桂存舟身份证号码:,有桂存舟签名及捺印,同时桂存舟在借条上标注“此款用于厂里贷款和房贷,每月1日付息壹万元整”,该份证据内容与李海平陈述借款情况一致,证据形式要件符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瑕疵存在,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户籍查询信息一份,载明胡晓燕的配偶系桂存舟,能够证明被告桂存舟、胡晓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桂存舟、胡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综合证据认定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桂存舟于2015年1月1日、4月5日、7月1日先后向李海平借款70000元、17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0元。7月30日桂存舟向李海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款人桂存舟,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70.10.1,家庭地址:新都区新都镇翠微路38号,身份证号码:,今向李海平借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在该借条借款人桂存舟签名捺印处的左边,载明有桂存舟标注:“此款用于厂里贷款和房贷,每月1日付息壹万元整”。庭审中,李海平自认收到桂存舟给付的2015年8月份利息10000元。另查明,本案债务形成时,桂存舟、胡晓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海平提交的借条、户籍查询信息等以及原告李海平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要条件是有明确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等要素构成。本案中,关于290000元的借条,有桂存舟出具借条佐证,且与李海平陈述借款过程并无矛盾,桂存舟、胡晓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李海平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李海平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因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桂存舟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当从中扣减。关于胡晓燕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本案债务系桂存舟、胡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无证据显示桂存舟、胡晓燕对夫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等情形存在,故李海平主张胡晓燕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存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平借款29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扣除桂存舟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

二、被告胡晓燕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海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桂存舟、胡晓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列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佑红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 丹窗体顶端窗体底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