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0行初82号原告刘继红。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世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继红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马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红、被告负责人张俊河及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村居民,因被告进行天津市外环线内城中村改造,在与原告未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2012年突然实施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后,导致原告生活困难,造成原告经济上发生重要损失。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以下事项:1、拆迁征地号和外环线以内城中村改造工程各部门(市区街村)制定的全部补偿方案、规定、条例;2、拆迁征地号和拆迁许可证;3、2001年时违章建设法规文件及依据、确认书;4、强拆赔偿标准及规定;5、对于强拆、偷拆我合法宅基地房屋的款项划拨情况及具体使用;6、万新街回复今晚报答复书;7、我与万新街办事处签订的所谓《拆迁补偿协议》,此协议村民手中根本没有,只万新街手中一份,这不叫协议;8、我借支租房费原始凭证;9、强拆、偷拆我合法宅基地房屋的评估报告;10、强拆、偷拆我合法宅基地房屋过程,依法按八个流程程序等;11、货币补偿兑换价格。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告知书》,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等理由拒绝公开。原告故起诉,诉讼请求:(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6-07《答复告知书》;(二)要求被告对涉及拆迁原告增兴窑卧龙路1号房屋的十一项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6年4月6日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答复不属实。
二、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07《答复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编号2016-07《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其次,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中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是在被告努力的搜索、检索了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天津市东丽区政务网后作出的,被告已经尽到了搜索和检索的义务;第三、原告所诉的增兴窑村卧龙路的拆迁系由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村委会自行组织的拆迁,目的是为村民建设还迁楼房,原地拆迁原地建设楼房再原地还迁;《拆迁补偿协议》也是由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并非与被告签订的,为了加强拆迁还迁工作的管理以及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协议和资金才由被告进行保管和监督;为避免村民私自交易,协议待还迁完毕后统一发放。所以,原告的第1、2项不存在;第3、11项请求不明确;第4、10项请求并不合理;第5、8项请求中因双方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的租房费已转入补偿款项,而其补偿款正在分期拨付,剩下的钱正在组织资金,将尽快给原告;第6项原告手中有一份,其也可去《今晚报》报社查询;第9项请求因原告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没有评估的必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政务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共1页。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要求公开第1、2项信息,已尽搜索、检索义务,搜索结果是原告诉求1、2项文件是不存在的。
二、天津市东丽政务网《政务公开》目录,共3页。证明被告已尽搜索、检索义务,原告诉求1、2项文件并不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要求公开信息不存在或不符合公开条件,被告也已答复,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应当公开信息。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在天津市政务网、东丽政务网中没有相关文件公开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红系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村居民,2016年4月6日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如下内容:1、拆迁征地号和外环线以内城中村改造工程各部门(市区街村)制定的全部补偿方案、规定、条例;2、拆迁征地号和拆迁许可证;3、2001年时违章建设法规文件及依据、确认书;4、强拆赔偿标准及规定;5、对于强拆、偷拆我合法宅基地房屋的款项划拨情况及具体使用;6、万新街回复今晚报答复书;7、我与万新街办事处签订的所谓《拆迁补偿协议》,此协议村民手中根本没有,只万新街手中一份,这不叫协议;8、我借支租房费原始凭证;9、强拆、偷拆我合法宅基地房屋的评估报告;10、强拆、偷拆我合法宅基地房屋过程,依法按八个流程程序等;11、货币补偿兑换价格。2016年5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告知书,告知事项如下:“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第1、2、3、4、5、10、11项不存在;第6项您可以向《今晚报》社查询;第7项在还迁工作开始时统一发放;第8项您与街道办事处已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补偿款已发至你手,在扣除借款的同时已将借条返还给本人;第9项作为集体土地住宅有明确的安置补偿标准,无须对您的房屋单独进行评估”。2016年7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并公开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凡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如没有信息不存在或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第1、2项内容,被告已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其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未予提供,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第3项请求事项不明确,其不能准确表达要求公开的内容指向,被告亦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其自身的政府信息,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第4、5、9、10、11项涉及强拆内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不存在强拆信息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第6项被告对《今晚报》答复书,原告承认自己手中有一份,具体内容亦知道,因丢失要求被告重新公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第7项《拆迁补偿协议》和第8项借支租房费原始凭证,原告的要求合理,被告应当予以公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刘继红作出答复告知书中第七项《拆迁补偿协议》和第八项原告借支租房费原始凭证的答复内容。
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继红申请的第七项《拆迁补偿协议》和第八项原告借支租房费原始凭证信息予以公开。
三、驳回原告刘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继红负担40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