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69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普应,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2015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勇,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子林,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2015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宝泉,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普应、柯子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普应、柯子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讯问原审被告人汪普应、柯子林,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汪普应、柯子林在勐海县打洛镇农贸市场A9、A10门面内将毒品重新包装后藏匿于一辆无牌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备胎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该车备胎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件零29包,净重11322克。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普应、柯子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22克、无牌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手机4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普应以“事实不清,受人指使,属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汪普应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预备犯,属从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柯子林以“事实不清,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柯子林系从犯、预备犯、未遂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许,上诉人汪普应、柯子林在勐海县打洛镇农贸市场A9、A10门面内将毒品藏匿于一辆无牌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备胎内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该车备胎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32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线索进行侦控,将被告人汪普应、柯子林人赃俱获。侦查机关扣押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无牌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汪普应的手机2部、柯子林的手机2部。2.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322克。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汪普应经尿检呈冰毒阳性。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2月16日20时27分、2月17日8时12分,汪普应(182××××3170)与柯子林(158××××5863)通话2次;2015年2月14日18时39分至2月17日10时01分,汪普应(182××××3170)与柯子林供称的“老板”(157××××7910)通话52次;2015年2月11日20时54分至2月17日1时22分,柯子林(182××××5017)与其供称的“老板”(157××××7910)通话23次。5.证人罗某,4证实:2012年12月,他将自己位于勐海县打洛镇农贸市场A9、A10门面出租给一个在打洛开批发店的人,每年租金3600元,租期至2014年10月,租期到后他就没有租了。门面的钥匙就只给过租房人。6.被告人汪普应供述:2015年2月,他与柯子林、“石某”一起开一辆黑色大众车到勐海县。2月13日,“石某”把车钥匙交给柯子林。2月16日,“石某”说她要坐飞机回武汉,让他和柯子林第二天到打洛农贸市场A9、A10号门面里把“药材”装到车备胎里。2月17日上午,柯子林带着他到农贸市场门面里,二人在装“药材”时就被民警抓了。他在装“药材”过程中才知道是毒品。之前,柯子林说老板会给他二至三万元好处费。案发前他使用两部手机,一个号码是138××××0760,另一个号码不记得了。7.被告人柯子林供述:2015年2月,一个老板(电话157××××7910)让他到勐海县打洛镇帮忙装珍贵药材,并答应给他三至四万元钱。2月13日,他一个人从广州到达打洛镇,然后入住老板开好的华霞宾馆206房间,老板还在房间里面放了一部手机(号码182××××5017)和房间钥匙,那部电话是专门跟老板联系的。2月16日下午,老板打电话来让他第二天早上到打洛镇农贸市场A9、A10门面内装药材,还交代把车备用胎撬下来,然后把药材装进备用胎里,装好就回去休息。2月17日9点左右,他就到打洛镇农贸市场A9、A10门面,打开门面时就看见与他一起被抓的那名男子站在门面前面,二人就一起进去门面内。他看见一辆大众汽车、装着的东西两件娃哈哈包装箱、撬胎工具,那名男子打开纸箱就闻见一股香味,他就问那名男子这是什么东西?那名男子说是一种珍贵药材。之后,他就把汽车的备用胎撬开,接着二人就把纸箱打开,看见里面是用黄色包装纸包着的一块块的东西,他当时猜测可能是毒品。二人就把这些东西拆开装进备用轮胎里,装了一个小时左右,就被民警抓了。与他一起被抓的那名男子在前一天打电话给他说第二天可以做事了。案发前,他使用三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8××××8098、158××××5863、182××××5017。8.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普应、柯子林的身份情况;汪普应曾因殴打他人、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普应、柯子林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汪普应、柯子林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线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控,汪普应、柯子林在藏匿毒品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查获在案的毒品等证据与汪普应、柯子林供述的行程路线、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汪普应、柯子林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判对二人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普应、柯子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李凤朝
代理
审判员 张 导
代理
审判员 李 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