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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833号

原告王永诉被告潘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永,潘军,张锐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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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王永,男,34岁,汉族,小学,打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唐琪,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军,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张锐娥,女,4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锐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74711.96元,误工费22349.23元,护理费46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21703.16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要求上述被告再赔偿171703.16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7月14日0时8分许,被告潘军驾驶的蒙L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拉特前旗王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7公里加400米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王永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王永与被告潘军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的医疗费用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24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足挫裂伤,支出住院医疗费74711.96元,门诊医疗费179.2元,另支外购药费用383元。就原告的伤情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上述原告的治疗情况有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明,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潘军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外购药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应属私自外出治疗,本院不予采信。

三、误工费:22250.3元(36095元÷365天×225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5年7月14日至��残日2016年3月1日前一日,共计225天。误工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潘军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四、护理费:4650.97元(41405元÷365天×41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潘军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六、营养费:4100元(100元×41天),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且医嘱需营养指导,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七、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20年×15%)。符��法律规定,且被告潘军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九、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失证据,且无发票、修理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十、交通费:509元,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需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鉴定费: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是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支出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000元,因系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

十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蒙L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锐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本人。

十三、赔偿情况:被告潘军已支付原告51500元。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潘军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锐娥作为被告潘军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应是该车辆交强险投保的义务人,其未对该车辆投保该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锐娥应在蒙LXXX**号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潘军应与被告张锐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剩部分由被告潘军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永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328.96元,误工费22250元,护理费46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8220.93元。由被告张锐娥在其所有车辆应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剩98220.93元由被告潘军赔偿,核减被告潘军已支付原告51500元,被告潘军应再赔���原告46720.9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潘军与被告张锐娥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1867元,由被告张锐娥负担1350元,由被告潘军负担484元,超标的诉讼费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潘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