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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5387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叶才兰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清河村14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叶才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清河村14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387号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叶才兰,女,汉族1967年9月8日生,住。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清河村14社。

负责人:吴应龙。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叶才兰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清河村14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叶才兰,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清河村14社社长吴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叶才兰诉称:原告于1998年在被告社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并获得两份承包地。被告社在2008年将土地流转给花卉园区,土地租金每人每亩2050元。原告有8年未领取租金,现原告一直无职业,又患有恶性肿瘤,生活没有来源。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两份土地租金3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清河村14社辩称:原告于1998年在我社获得承包地两份属实,但是在2001年左右原告便将两份承包地交回被告社,并由被告社将起交回的土地调整给因为修建石场被占地的其他农民,因此被告在我社已没有承包地,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以叶才兰为户主参与了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叶才兰家庭共有两人,即叶才兰与其女儿谭叶,共计获得两份承包地。后因无力耕种及无力负担农业税,叶才兰于2001年左右将该两份承包地退还给了被告社,当时负责接收退还土地的经办人即为本案被告社社长吴应龙。被告社表示当时生产队没有经济来源而准备开办石场,在开办石场过程中占用了其他农民的土地,于是将叶才兰退还的两份承包地由被告社调整给被占地的农民耕种。2008年,被告社大部分土地被流转,每年均获得相应的土地租金,叶才兰每年均参与了被告社的集体资产分配,但未领取土地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配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叶才兰自己也表示其由于无力耕种土地并于2001年左右将土地交还给了被告社,叶才兰交地的行为出于自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其交回两份承包地后其已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再要求被告社支付土地的流转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叶才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10元,由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叶才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晓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