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维维,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何睿,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58号。
负责人:方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群,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艾维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2013)连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中,艾维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已经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已经全额赔付。故本次诉讼中艾维维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可见,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是不同的两个赔偿项目,因此,艾维维在定残后发生的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艾维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吴筱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龚 蓉
书 记 员 林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