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047号原告黄海胜,教师。委托代理人莫海龙,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柱棋,居民。
原告黄海胜与被告唐柱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海龙,被告唐柱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胜诉称,2015年6月7日18时30分,被告唐柱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大安镇往武林镇方向行驶,至平大安镇旧派出所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停在右侧道路上的一辆货车时,遇原告黄海胜在货车前方由右侧道路横过左侧的大安镇旧派出所路口,由于唐柱棋不注意观察避让过往行人,导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唐柱棋及黄海胜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柱棋、黄海胜在此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
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右乳突骨、中颅底骨折;4、脑水肿;
二、左上唇部挫裂伤;
三、肺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行康复治疗;2、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3、病情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经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652.04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3000元(绩效奖金)、护理费4598.54元(74.17元/天×3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合计共130988.58元。因被告唐柱棋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应赔偿65494.29元(130988.58元×50%)。因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唐柱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94.29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海胜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人清单、××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费用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6、平大安镇第二初级中学证明2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得到全额的绩效工资。
被告唐柱棋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唐柱棋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柱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柱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结论有异议,认为另一辆车还应负事故责任;对证据4、5有异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证据推翻原告的伤残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7日18时30分,被告唐柱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大安镇往武林镇方向行驶,至342县道9KM+500M(平大安镇旧派出所路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停在右侧道路上的一辆货车时,遇原告黄海胜在货车前方由右侧道路横过左侧的大安镇旧派出所路口,由于原告黄海胜不注意观察避让过往车辆,唐柱棋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唐柱棋及黄海胜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柱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着过错;黄海胜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此事故中也存在着过错。故唐柱棋、黄海胜在此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
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右乳突骨、中颅底骨折;4、脑水肿;
二、左上唇部挫裂伤;
三、肺挫伤;
四、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行康复治疗;2、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3、病情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平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支付医疗费69652.04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2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海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事故当天被告唐柱棋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属其所有,唐柱棋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原告黄海胜为平大安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2015年春、秋季期应得绩效工资分别为2900元,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休息,至2015年度春季期只得绩效工资1500元,秋季期得绩效工资264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绩效工资减少应为4036元(2900元×2-1500元-26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69652.0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3、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但原告没有提供医院或相关机构的证明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2人护理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74.1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225.1元(74.17元/天×3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为4036元,但原告请求3000元,少于其应获得的赔偿额,少于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10%,因此,该项损失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6、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需要治疗的事实,原告确需支出有交通费且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唐柱棋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6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225.1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338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8515.14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海胜与被告唐柱棋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唐柱棋认为还有另一辆车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柱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64257.6元(128515.14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柱棋赔偿64257.6元给原告黄海胜;
二、驳回原告黄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海胜负担46元,被告唐柱棋负担7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