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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雄民初字第30664号

原告邓春旺与被告张树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春旺,张树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0664号

原告:邓春旺,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雄县雄州镇邓*楼村,身份证号1324341956********。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强,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高碑店市方官镇庄窠村***号。身份证号1306841973********。

原告邓春旺与被告张树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强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休庭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春旺诉称,2012年6月被告承揽为原告建设楼房四间三层,共计十二间,楼房于2012年11月竣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装修。2013年4月份原告发现一楼三根主梁出现裂缝,而且裂缝每天都在增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如何解决,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质量保证书,被告承诺:房屋出现任何问题以及损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均由被告负责和赔偿,现在原告的楼房已成危房不能居住,原告只好搬出,被告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拆除重建房屋款825142.1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树强辩称,为原告建房四间三层局部有一个小四层属实,配房有两间。表面上看着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维修,原告已经维修了,此维修产生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但在未评估鉴定之前,原告无法证明房屋不能居住,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清单上的损失费用,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口头建设工程合同,由被告设计并施工为原告建筑楼房四间三层,共计十二间,建筑面积为607.4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37371.2元,楼房于2012年11月竣工,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02400元。2013年4月份原告发现一楼三根主梁出现裂缝,找被告协商维修,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质量保证书,被告承诺:“房屋出现任何问题以及损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均由其负责和赔偿。”,原告自己维修后,发现楼房裂缝逐渐扩大,经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经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该中心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冀建检(G)2015-5648检测鉴定报告书》,综合分析鉴定结果为:1、该建筑物未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其底层为内框架混结构,二、三层为砖混结构,结构体系混乱,结构形式不合理,传力途径不合理,部分结构承载力不足且存在明显受力裂缝等缺陷,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2、安全性鉴定结果表明,该建筑物安全性为Dsu,已构成危房,首选加固处理,但该建筑物不满足规范要求部位较多,加固费用已超过新造价,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292-1999),该建筑物适修性很差,建议拆除处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9472元。再查明,经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东一方基建鉴定(2016)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房屋的拆除重建项目造价为:825142.1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工程款支款条13张,2013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质量保证书,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冀建检(G)2015-5648检测鉴定报告书》,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一方基建鉴定(2016)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张以及本院询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为原告承建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不具备建筑资质,合同无效。因本案所涉房屋,经鉴定部门鉴定评估为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已构成危房,需拆除重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拆除重建房屋损失825142.13元及鉴定费564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强赔偿原告邓春旺拆除重建房屋损失825142.13元及鉴定费56472元,两项合计881614.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6元,由被告张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平

代理

审判员  赵占军

代理

审判员  刘卫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