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4执恢303号申请执行人王允周,农民。被执行人迟洪良,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允周与被执行人迟洪良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普民合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迟洪良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允周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迟洪良银行无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王允周未能向本院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将被执行人迟洪良纳入失信名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7)普民合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 江
审判员 张洪新
审判员 宋雪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天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