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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4288号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任凤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凤桃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4288号

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乌兰小区A2一层。

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光明,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凤桃,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任凤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平光明、被告任凤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凤桃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781元、违约金469(按照所欠物业服务费×每日5‰×120日计算),垃圾转运费60元,共计1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任凤桃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凤桃现居住于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服务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居住面积为108.5平方米,拖欠2015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781元、违约金469元,垃圾转运费60元(5元/月×12个月),共计1310元。经多次催缴,被告任凤桃仍未缴纳,严重损害了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在业主中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任凤桃辩称,1.不认可与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认可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私自涨物业费,并用恐吓言语和信件催缴物业费;2.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无据可依;3.认为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物业服务,没有进行对公共设施的维护,绿地布满杂草,绿地被其他业主侵占种蔬菜等,小区公共用地随意堆放杂物,六楼存在漏雨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小区内私搭乱建现象严重,小区内监控形同虚设,物业公司还利用小区公共区域进营利性活动,收入也未向业主公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是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公司,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在入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税务小区后,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任凤桃作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8.5平方米。尽管被告任凤桃不认可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起诉的欠费区间,但被告任凤桃也没有提交相关的收据为证,故认定此次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起诉被告任凤桃物业费的欠费区间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物业服务费按每平米每月0.6元的标准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任凤桃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税务小区的业主,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任凤桃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任凤桃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依据被告任凤桃房屋的面积108.5平方米计算,被告任凤桃欠缴的物业费为781元(108.5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12个月),垃圾转运费60元(5元/月×12个月)。且依据被告任凤桃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书面证据显示,原告对小区内的秩序维护、环境绿化、卫生保洁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对被告任凤桃的居住环境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所述,被告任凤桃应交的物业费本院酌情按80%予以支持,即625元,垃圾转运费60元,共计685。原告金宏基物业公司违约金的诉请,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凤桃答辩所称的房屋漏雨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可另案处理。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凤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垃圾转运费共计685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凤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