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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933号

王某与耿某、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耿某,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933号原告王某,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克什克腾旗农业发展银行职员,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原法定代表人冶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耿某、克什克腾旗霞光肉类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枝,被告耿某、霞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耿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被告借款后,未结算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多次索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耿某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耿某辩称,其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据属实,该借款用于霞光公司生产经营,被告耿某受霞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冶某委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该笔借款应该由霞光公司偿还。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王某当庭追加霞光公司为本案被告,霞光公司放弃举证期限。霞光公司辩称,该借款用于霞光公司生产经营,被告耿某受霞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冶某委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该笔借款应该由霞光公司偿还。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耿某、霞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耿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时间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耿某至今未偿还原告王某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耿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耿某辩称,其受霞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冶某委托,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据,该借款实际用于霞光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该借款应该霞光公司偿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霞光公司与其委托关系成立,亦未提供该借款用于霞光公司生产经营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耿某待有证据正式该笔借款确用于霞光公司生产经营,可另案向霞光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霞光公司辩称,被告耿某为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据行为,是受霞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冶某委托,且该借款实际用于霞光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霞光公司自认该笔债务为公司债务,损害了霞光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其主张该借款系霞光公司债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王某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红立

审判员张鑫

人民陪审员姜云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一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