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575号原告孙千桂,女,汉族,1947年7月10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江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春霞,女,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灌云县。
原告孙千桂与被告侍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千桂委托代理人江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千桂诉称:2016年5月1日8时18分许,被告侍春霞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案外人柴乐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孙千桂发生追尾碰撞,致案外人柴乐乐、原告孙千桂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侍春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送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孙千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566.49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566.49元。被告侍春霞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8时18分许,被告侍春霞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236省道灌云县侍庄乡农商行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案外人柴乐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孙千桂发生追尾碰撞,致案外人柴乐乐、原告孙千桂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侍春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千桂以及案外人柴乐乐无责任。原告孙千桂伤后即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5月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217.58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休息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10元。原告孙千桂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CT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侍春霞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侍春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因伤所受的损失医疗费22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司法鉴定费1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69.41元,本院依法支持1059元(17.65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9.5元,本院依法支持2672.4元(44.54/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是经鉴定确定且必然发生的,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千桂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418.98元,全部由被告侍春霞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侍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千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418.98元。
二、驳回原告孙千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侍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士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